(2017)苏06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51张荣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兵,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荣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荣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荣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荣兵驾驶苏E×××××汽车来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苑××号楼××室的被害人范某家中,在西边房间衣橱抽屉内窃取黄金项链一根(含黄金挂件)(价值人民币725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893元)、现金人民币3376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民币43905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张荣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荣兵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范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张荣兵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42905元发还被害人范某。上诉人张荣兵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没有偷被害人家中的现金,被害人将大额现金和零钱一起放在家中不符合情理,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借黄金首饰失窃之机诬陷其;其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交代盗窃黄金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张荣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车辆轨迹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明牌珠宝通州大润发店质量保证单、南通江山有道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单、取款单、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上诉人张荣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荣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范某发现家中被窃后即报警,其关于失窃现金3万元的陈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储蓄存单、取款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关于失窃自己的工资收入现金3000余元的陈述与书证南通江山有道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范某2016年7月领取工资3760元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关于失窃黄金项链(含挂件)一根、黄金戒指一枚的陈述与书证明牌珠宝通州大润发店质量保证单、上诉人张荣兵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范某关于家中失窃财物的先后陈述一致、互为补充。上诉人张荣兵上诉主张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将大额现金和零钱一起放在家中不合情理、是借机诬陷等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张荣兵于2016年8月23日入户盗窃范某财物共计43905元,有书证车辆轨迹信息,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上诉人张荣兵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荣兵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否认在南通市通州地区实施盗窃,在一审庭审中仅供认入户盗窃范某的黄金饰品,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关于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交代了盗窃黄金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张荣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永梅审判员 杜吉华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全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