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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加林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林,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789号原告:李加林,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加林因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匠铸公司)、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昊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加林、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昊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加林诉称:2010年7月17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工商登记为徐州匠铸公司)与灵璧京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工商登记为灵璧昊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灵璧虞姬文化园仿古建筑一期工程。2010年8月1日,徐州匠铸公司将工程的木工分项分包给李加林施工,并与李加林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建筑面积按每平方800元计算,桥梁按投影面积每平方7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结算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如果不及时支付,按应付工程款2%计息。合同签订后,李加林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虞姬文化园在2012年5月6日正式开园。按照约定应于2012年11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徐州匠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此,李加林于2012年8月10日向宿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匠铸公司等人支付工程款,后李加林与徐州匠铸公司达成协议,欠付工程款40万元,李加林撤诉。李加林撤诉后,徐州匠铸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给李加林造成的损失达44万元,鉴于徐州匠铸公司的偿还能力,现李加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余损失保留诉权。为此,李加林具状起诉,要求徐州匠铸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暂主张);灵璧昊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州匠铸公司辩称:欠李加林4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李加林要求给付1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灵璧昊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灵璧京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工商登记为灵璧昊春公司)将灵璧虞姬文化园仿古建筑一期工程发包给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工商登记为徐州匠铸公司)承建。2010年8月,徐州匠铸公司灵璧虞姬文化园工程项目部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分项转包给李加林施工,2011年初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庭审中,徐州匠铸公司认可尚欠李加林工程款4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加林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与徐州匠铸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是徐州匠铸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尚欠李加林40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本院对徐州匠铸公司尚欠李加林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加林要求徐州匠铸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加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应付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灵璧昊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是否付清,因此,李加林要求灵璧昊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违约损失1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加林工程款40万元。二、驳回李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李加林承担800元,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