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惠卓岩诉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卓岩,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042号原告惠卓岩,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居民。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那洪霞,系经理。原告惠卓岩诉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同意。那洪霞到原告家中将钱取走,并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由那洪霞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2017年6月份给付利息3000元。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75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那洪霞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于2017年6月份给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惠卓岩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万元计,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惠卓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沈阳市华瑞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