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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与何磊、石肖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何磊,石肖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429号原告张立,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何磊,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石肖摇,女,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立与被告何磊、石肖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磊、石肖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何磊因经营修理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磊未按期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肖摇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磊、石肖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立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何磊向原告张立借款7.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立现金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于2016年8月19日为原告又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本人何磊2016年5月借张立现金柒万肆仟元整,保证在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何磊与被告石肖摇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何磊、石肖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立与被告何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何磊归还借款7.4万元,被告何磊理应依法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何磊与被告石肖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肖摇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磊、石肖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立借款本金7.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立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磊、石肖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