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宇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峰犯危险驾驶罪。为证明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张宇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张宇峰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宇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张宇峰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宇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张宇峰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张宇峰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郭双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