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明国、陆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陆明国,陆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406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1:陆明国,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未到庭)。被告2:陆明华,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陆明国、陆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陆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明国偿还原告所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2.判令被告陆明国向原告支付所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陆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陆明国签订一份《“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陆明国向该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1万元,被告陆明华以拥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陆明国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陆明国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陆明国协商还款事宜,被拒绝。为了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特提出如上诉讼。被告陆明国未到庭答辩。被告陆明华辩称我不清楚贷款的事,让我签字我就去签字了,字是本人签的,担保的事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陆明国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1022000755《“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1022000755《“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明国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1万元,被告陆明华以其拥有的位于建国路与规划路交汇处、编号为2010-018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被告陆明国签订编号为20155031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陆明国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6年11月17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陆明国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明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编号为20151022000755的贷捷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1022000755的贷捷利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明国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编号为20155031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陆明华就上述担保事项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长春农商银行贷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陆明国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1万元,贷款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陆明国偿还长春农商银行借款11万元。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陆明国债务的保证人向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对该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陆明国追偿。被告陆明国应当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资金占用费系被告陆明国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原告受到违约损失。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原告2016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明华辩称,虽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对内容不明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陆明国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陆明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陆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陆明华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明国给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陆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金11万元;二、被告陆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1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7日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陆明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陆明国、陆明华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秀人民陪审员 张 澍人民陪审员 黄志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