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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顿具成与赵显峰、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具成,赵显峰,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18号原告:顿具成,男,1973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鉴颖,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显峰,男,1970年05月0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32-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赵显峰。原告顿具成与被告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赵显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董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空间公司、赵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顿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36126元,利息3417.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现暂算自2015.12.3-2017.5.3日),利息请求付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空间公司承建了路丰市场锅炉安装工程,被告赵显峰找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6126元,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空间公司、赵显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赵显峰向顿具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顿具成路丰市场燃气炉安装费36126元整,叁万陆仟壹佰贰拾陆元,赵显峰,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现顿具成以空间公司、赵显峰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顿具成称涉案欠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因诉讼时效问题,赵显峰于2017年给顿具成更换了欠条。本院认为,顿具成主张其与空间公司、赵显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空间公司、赵显峰支付其劳务费。因涉案锅炉安装工程由空间公司承建,赵显峰系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顿具成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故赵显峰向顿具成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定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顿具成与空间公司,空间公司应支付顿具成劳务费36126元。空间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顿具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顿具成称欠款发生于2015年,并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欠条》显示,双方结算日期为2017年4月7日,故本院确定空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顿具成支付36126元劳务费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空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顿具成劳务费36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6126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顿具成对被告赵显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银川市空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