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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赖海英与梁宇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海英,梁宇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海英,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宇霞,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海英因与被上诉人梁宇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海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赖海英的诉讼请求;2、梁宇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赖海英在另案中的陈述与本案陈述不同为由认为赖海英陈述可信度较低,否定两者间的不当得利关系,显然不当,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首先,赖海英在原审庭审及书面代理词中已经明确了赖海英之所以在龙岗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怀明并后续又追加梁宇霞为被告,是因为赖海英没有梁宇霞的任何身份信息。基于此,如果赖海英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梁宇霞,将会由于赖海英无法提供梁宇霞的身份信息导致案件无法受理,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赖海英掌握王怀明的基本身份信息,不得已才以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法院为查明案情必然要依职权查询梁宇霞的身份信息。这也是赖海英在另案中并未经过开庭审理而直接撤诉的原因,相关事实也可通过在本案第一审立案时赖海英提供的梁宇霞的身份信息上有银行的印戳等印证,显然是由法院从银行处调取(因梁宇霞开立账户需提供身份证件)。其次,赖海英已经明确主张涉案款项是出借给案外人王怀明的,梁宇霞在一审中也清楚无误地认可此事实,双方分歧的焦点仅在于:赖海英主张涉案款项在转账至梁宇霞的账户后,由于王怀明不认可视为其收到该款的事实,而梁宇霞收取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负有返还义务;但梁宇霞认为其有权代王怀明收取涉案的借款,且王怀明对代收行为是认可的。这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显然对此没有做出准确分析和认定,却以双方都不认可的前述的借贷纠纷案由认为赖海英的陈述可信度较低,进而认为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成立,显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3、原审判决所称的赖海英陈述可信度较低,意即不被法庭认可,但却未明确据此认定赖海英的具体哪项述称不被认可。因为赖海英主张的全部事实通过庭审及判决可见已经获得梁宇霞及法庭的确认,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梁宇霞是否有权代收借款及代收行为是否为王怀明确认的事实”却并非当事人哪一方陈述即可认定的。应根据证据规则由负责举证义务的一方进行举证证明,显然梁宇霞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只能证明其为王怀明公司的员工,但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代收王怀明的对外借款,至于原审判决所称的赖海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等,更是有违举证规则。二、原审判决对梁宇霞提供的案外人王怀明的“说明”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显然有误。l、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如果梁宇霞所述借用其个人账户为公司用属实的话,作为公司控制人的王怀明直接指令梁宇霞执行付款即可,还需要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说明”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财务处理规范;如果说要指令梁宇霞如何处理收到的涉案借款,也不应采用“说明”的形式;特别是“说明”最后一句“收到款项后需尽快办理”也表明是该“说明”是交给梁宇霞,并要求梁宇霞按此办理的,但其内容中却又明确写明“借款转入深圳市良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梁字霞”,甚至还明确写明梁宇霞的账户开户行及账号,既然是给梁宇霞安排工作,还要在上面写上其具体账户信息,这明显超出安排梁宇霞工作的合理范畴,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证明效力而言,如果说王怀明系认可该款由其所借,也应是出具确认函给赖海英,故可见该“说明”完全是梁宇霞为应对诉讼,逃避法律责任所虚构的证据。2、从该“说明”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原审法院违反了证据采信的规则,且该“说明”既以王怀明的名义作出,但王怀明又未出庭作证,是否为王怀明亲自书写无法确认,故该“说明”完全不具有证明力,且恰恰佐证了梁宇霞恶意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梁宇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赖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宇霞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宇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赖海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宇霞支付了2万元,备注为“借出大米王总”。赖海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转账是其操作失误导致,遂于2017年1月9日起诉。庭审中,梁宇霞主张涉案款项是赖海英与梁宇霞老板王怀明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其本人无关,为此梁宇霞提供了(2016)粤0307民初11841号起诉状、传票、证据、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赖海英对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过诉讼。赖海英主张实际的借款人不是梁宇霞,而是王怀明;梁宇霞还提供了说明、涉案账户收汇款记录、梁宇霞社保记录及工作单位资料等证据,证明王怀明声明涉案款项2万元是其向赖海英所借,仅是通过深圳市良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财物经理梁宇霞的账户,所收款项用于支付王健采购大米订金15000元、支付黄慧芳零星采购大米款3920元,余款1080元用于购买机票。梁宇霞的账户在2016年4月25日向王健支付了款项15000元,向黄慧芳支付了3920元,向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了913元(机票款);梁宇霞还提供了(2016)粤0307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怀明夫妻二人为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怀明是为了防止其控制公司被法院冻结,才从赖海英处借款2万元,用其公司财务梁宇霞接收。赖海英对梁宇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辩称原诉中以借款纠纷起诉王怀明是基于考虑到王怀明相对于梁宇霞更具有偿还能力,但后续考虑到实际收款方为梁宇霞,考虑到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赖海英重新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梁宇霞;对王怀明在2016年4月25日所作的说明不予认可,其向赖海英所借款项转入梁宇霞的账户及相关用途的说明,不能证明该说明确为王怀明所书写,其次王怀明本人也未到庭做出说明,(2016)粤0307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宇霞收取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首先,赖海英起诉称因操作失误向梁宇霞转账2万元,但其在另案中又称王怀明自愿做梁宇霞的担保人从赖海英处借走2万元,并约定了日利息1%、期限10天,赖海英关于涉案款项2万元的性质存在前后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的情形,其陈述可信度较低。其次,赖海英在转账涉案款项2万元时明确备注“借出大米王总”,为此梁宇霞主张其是代公司老板王怀明收取上述款项,且从梁宇霞提供王怀明出具的说明也证实了借款人为王怀明,这与赖海英在另案中起诉所称以及备注“借出大米王总”基本相符。综上,梁宇霞已经就收取涉案款项2万元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赖海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其陈述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海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海英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赖海英二审时主张其向梁宇霞付款,是因为梁宇霞的老板王怀明向赖海英口头借款2万元,由于赖海英和王怀明此前存在经济往来,赖海英留存了王怀明的财务人员即梁宇霞的账户并向该账户实施了付款行为。但事后王怀明并不承认收到该款项,并让赖海英自行向梁宇霞主张返还该款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赖海英向梁宇霞转款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赖海英以该款项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梁宇霞返还,如其欲实现诉讼目的,应当举证证实梁宇霞收取该款项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其在收取款项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该原因嗣后不存在而导致其再持有该款项缺乏合法根据。本案中,赖海英主张其向梁宇霞付款时未经王怀明确认而是根据以往习惯为之,但并未提交王怀明出具的其未指示梁宇霞收款的书面证据。而梁宇霞却提交了王怀明出具的《说明》,载明其确认与赖海英之间存在本案借款关系并对款项用途做了安排,能够与梁宇霞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对该款项的处分事实互相印证。赖海英主张该《说明》为虚假,但亦未提交王怀明否认该《说明》为其书写的书面证据,其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推定梁宇霞收款系受到王怀明的指示所为。据此,梁宇霞收取该款项存在合法原因,即王怀明的委托行为。梁宇霞作为受托人,如其与王海明之间的委托关系在其收到该款项时不存在而导致其仍持有该款项,则构成不当得利。但在赖海英起诉王怀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赖海英因其撤诉行为导致在该案件中未能查实王怀明是否指示梁宇霞收款,以及梁宇霞收款后是否违背王华明的指示将款项用作他途,赖海英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赖海英未能完成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赖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