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奇诉被告张凤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奇,张凤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086号原告:王元奇,男,汉族,1948年4月24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兴,男,汉族,1947年3月1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向颖,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奇诉被告张凤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奇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张凤兴诉讼委托代理人向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0512.8元(包括住院费1495.33元,门诊费26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13+90)天×100元/天=10300元,伤残赔偿金10247元/年×12年×20%=24592.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4673.56元﹣被告已付4160.76元=4051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8时40分,张凤兴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绵阳市游仙区刘家场镇新建街起步时,与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王元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被送往刘家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原告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凤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共4160.76元,另外还给付5000元,但没有打收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即使认其标准不应超过5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鉴定费只承担一次的费用,交通费认100元,精神抚慰金认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8时40分,被告张凤兴驾驶自有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在绵阳市游仙区刘家场镇新建街停靠路边,起步时与原告王元奇(搭乘赖翠华)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元奇、赖翠华(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赖翠华及原告王元奇无责任。事发后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刘家卫生院进行了检查,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自认疗效不佳,于2016年9月26日到该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0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95.33元,门诊费2665.43元共计4160.76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该院并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需陪护一人。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以10%为系数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12年。原告提供交通票据若干(含绵阳至刘家、绵阳至石板、绵阳至玉河),拟证明原告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35元的事实。原告王元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缴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本案不再给付。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参考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标准计算为住院期间13天×80元/天+出院后90天×50元/天=554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伤残赔偿金11203元/年×12年×10%=1344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03.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44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03.6。二、驳回原告王元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王元奇承担106元,被告张凤兴承担3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诉讼中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凤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省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