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杜东辉与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辉,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829号原告:杜东辉,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任筱雯,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杜东辉为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而需公告向被告周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辉的委托代理人任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辉以被告周亮未按期归还其借款16584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亮归还原告借款16584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周亮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84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584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出借人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所花费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并括号注明“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周亮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注明了“特立此借条为证”,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周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符合借条约定且收费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东辉借款165840元,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周亮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杜东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