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宁01执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顺街1908号。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张寒冰,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宋常宝,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73690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979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6274.41元,共计7841156.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贺国用(2013)第60170号、面积5570平方米】及相应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XX**号,建筑面积为3579.93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执行的(2016)宁01执370号郝建红申请执行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人郝建红系上述房屋和土地的首查封权利人,本院已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宁01执370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和土地过户给了申请执行人郝建红。本院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及银川市车管、房管及国土管理部门信息系统,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乔强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鲁文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