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吉泉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5执523号被执行人李吉泉,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15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吉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吉泉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吉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115执5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云审 判 员 闻 云助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