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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梁某,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字(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武威市××区、驿城村、二十里村,金沙镇赵家水坑村、吴府村,柏树乡右三坝村、柏树村,武南镇马行河村、大河村,高坝镇五里村,采用压剪撬剪机井房门锁,进入机井房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方法,先后作案19起,盗割正在使用机井房内的电缆线,窃取电力设备补偿器,导致机井停止运行,致使农户耕地、大棚农作物、经济林不能正常灌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合伙作案19起,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9起。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取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26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武威市××区,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灌溉。2、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武威市××区,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灌溉。3、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武威市××区、二十里村9组、二十里村2组作案3起,以破坏性方式窃得机井房补偿器铜线圈3个,盗割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大棚、经济林灌溉。4、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武威市××区、吴府村3组作案3起,盗割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大棚、经济林灌溉。5、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武威市××区、4组作案3起,盗割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经济林灌溉。6、2016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马行河村3组、大河村10组,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经济林灌溉及村民生活饮水。7、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灌溉及人畜饮水。8、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右三坝村2组作案3起,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经济林、大棚灌溉。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5元。9、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柏树村5组作案2起,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机井所在村的耕地、经济林灌溉,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割电缆线、铜线圈价值人民币34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方法,盗割正在使用机井上的电力设备,致使机井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农户耕地、大棚、经济林灌溉、人畜饮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我们盗割的电缆线非正常使用的电缆线,故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梁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定性错误,被告人杨某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盗割电线后出卖,其目的是获取被盗电缆线和铜线圈中铜的市场价值,自始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也并非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进行损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2、被告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的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意思支配下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从证据来看,被告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以及铜线圈的行为,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将电缆和线圈中的铜料变卖而获得铜料的对价,是一种显而易见的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取财行为,其行为侵犯的是受害村组对涉案电缆线和铜线圈的财产所有权。3、被告人杨某某自始不存在侵犯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威胁或者威胁状态。4、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对象并非破坏电力设备罪罪状中所称的”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是处于停止使用期间,暂无功能性用途的设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6、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良好,请人民法院念在被告人初犯、悔罪表现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武威市××区、驿城村、二十里村,金沙镇赵家水坑村、吴府村,柏树乡右三坝村、柏树村,武南镇马行河村、大河村,高坝镇五里村,采用压剪撬剪机井房门锁,进入机井房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方法,先后作案19起,盗割正在使用机井房内的电缆线,窃取电力设备补偿器,导致机井停止运行,致使农户耕地、大棚农作物、经济林不能正常灌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合伙作案19起,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9起。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取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26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武威市××区,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灌溉。2、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武威市××区,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灌溉。3、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武威市××区、二十里村9组、二十里村2组作案3起,以破坏性方式窃得机井房补偿器铜线圈3个,盗割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大棚、经济林灌溉。4、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武威市××区、吴府村3组作案3起,盗割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大棚、经济林灌溉。5、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武威市××区、4组作案3起,盗割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经济林灌溉。6、2016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马行河村3组、大河村10组,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经济林灌溉及村民生活饮水。7、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灌溉及人畜饮水。8、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右三坝村2组作案3起,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经济林、大棚灌溉。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5元。9、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武威市××区、柏树村5组作案2起,盗割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内的电缆线,致使机井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村耕地、经济林灌溉,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割电缆线、铜线圈价值人民币3455元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6年10月26日,其到工地机进房看到,电线被偷了,电柜也被破坏了,机井中的70铜芯线伸出三根,每根长约43米,共计120米。损坏价值1万元左右。(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6年10月26日早上8点左右,其和施工人员到机进房,看到电柜门开着,里面的铜芯线不见了。(3)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刘某1、张某甲、冯某某、王某2某、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某证实所在村组的机井房电力设施破坏、电线丢失。无法正常的工作。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2016年11月9日,杨某某让龚某到家里帮忙拉了两袋东西到废品厂,他们把东西抬到废品厂,其不知道袋子里装的什么。(2)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一位约35岁左右的男子来出售废铜,其觉得他们的东西可能是偷来的,其在跟他们商量价格时偷偷报了警。他们提着一袋子铜线(61.5公斤)、一袋子变压器上的铜线圈(35公斤),协商好的价格是每公斤28元。那男子已经是第三次来了,身高175cm、体型微胖、短发、上身着黑色夹克,下身着牛仔裤,武威口音。第一次是10天前,当时称的重量23公斤,给了他668元钱。第二次是2016年11月3日,当时称的重量是50公斤,给了他1400元钱。(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其老公杨某某和朱某某进来的时候拿着一袋电线,其才知道他们去偷电线了。其知道的就两次,工具都是杨某某的,有压剪、剪线钳、扳手、套管等工具,盗割的东西都是杨某某自己去卖的,其不知道。(4)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拉东西,其和妻子王某2开着车号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了杨某某家门口,杨某某和他妻子提着两袋东西放在了其车上,按杨某某指示到了金武路口向北200米处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收购价是20元一公斤。10月底左右其还帮助拉了两袋东西到废品站,老板付给杨某某1200元的收购费。3.辨认笔录(1)证人严某某、王某2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严某某、王某2辨认,确定照片中的4号、12号男子是向废品厂卖铜线(变卖废品)的杨某某。(2)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确定照片中的7号男子是和自己一起盗窃井房电线的杨某某。(3)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确定照片中的××乡的杨某某。(4)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确定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跟自己一起盗窃井房电线的同伙朱某某。(5)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确定其照片中的4号女子就是先后三次收购自己所盗铜线和铜线圈的人。(6)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凉州区永昌镇白洪村一组机井房、武南镇大河村十组机井房、武南镇大河村二组下机井房、武南镇马行河村三组上井、高坝镇马儿村十二组机井房、高坝镇五里村二组机井房、金沙镇吴府村三组机井房、金沙镇吴府村一组机井房、金沙镇吴府村一组金大路东面机井房、怀安乡二十里村九组机井房、松树乡右三村二组机井房、怀安乡北河村五组机井房、怀安乡二十里村二组机井房、柏树村五组机井房、怀安乡驿城村五组机井房、怀安乡北河村七组机井房、柏树乡右三村二组机井房、柏树乡右三村一组机井房、金沙镇赵家水坑村76号机井房、金沙镇赵家水坑村74号机井房、金沙镇赵家水坑村75号机井房、柏树村五组机井房、柏树乡右三村二组西机井房、武南镇马行河村二组下机井房、武南镇大河村十组机井房、武南镇马行河村三组上机井房、高坝镇马儿村十二组机井房、高坝镇五里村二组02号机井房、怀安乡二十里村二组机井房、怀安乡北河村七组机井房怀安乡二十里村九组机井房。4、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铜线68.25公斤、铜线圈39.55公斤(杨某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扣押压剪一把、剪线钳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套管一把。(2)证人严某某处扣押铜芯线26.25公斤(严某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5、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2份,证明杨某某、朱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的经过。(3)说明一组,证实被盗电缆线所在村出具的证明,因水井电缆线被盗造成的损失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11月3日15时许,侦查机对多起被破坏的机井房(和盗剪的电线)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其他地方未见异常。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先后在怀安乡北河村的一个队里、怀安乡信用社向北一公里处用压剪破坏机井房上的门锁,盗剪机井线六、七米,三十几米。2016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9点多,其到怀安乡红十字精神病院往北一公里处,用压剪剪断路南面井房上面的挂锁,盗剪三根约10米电线,右剪了路北面一个井房,盗剪一根1米多电线。后往东走到××园上,在路西看见了一个井房,盗剪了4米左右电线,又在不远处剪了三根4米左右的电线,顺着路向北走,剪了一根约3米多的电线,又顺着路一直向北走,走到头后,向东方向剪了一根约3米长的电线。2016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8点多,其到柏树乡政府的那条路上,在路的东面和西面各剪了一个井房约14米长的电线。其与朱某某共同作案三次。第一次: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们到了荣华十字向东的那条路上,在路北面剪了三根约4米长的电线。到马儿村一个水塔旁,剪开锁子后,电线太短,就没剪。到了武南,在路边的树林里发现了一个井房,在里面剪了三根10米长的电线,卸了一个补偿器上的线圈。在金大路西边,剪了三根约10米左右的电线。金大路东面,剪了三根约20米的电线,卸了一个补偿器上的线圈,同时拿走了地上放的一个旧的补偿器。第二次是2016年11月4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朱某某骑车到旧高速怀安乡段往西走,路南面剪了三根约10米左右的电线,卸了一个补偿器上的线圈。之后到了怀安乡二十里村,在一垃圾场北面剪了两个井房,分别剪了三根25米、三根12米左右的电线。第三次是2016年11月7日晚上10点多,其和朱某某到柏树乡西面,剪了三根约10米左右的电线,卸了一个补偿器上的线圈,并拿走了地上放着的一个旧的补偿器,在另一个井房剪了三根约3米多的电线。剪的电线都是黑橡胶皮包裹的细丝铜芯线,粗细不一样,线圈外面是用铜线绕成的,在出售的时候,用汽油烧掉外皮,卖到了金武路口向北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的钱我俩对半分。其一共卖了500元;第二次是我和松树乡的龚奎卖的,卖了1300元;第三次还是和龚奎去卖,被警察当场查获了。龚奎知道其让他拉的是什么东西。他们作案使用的工具是压剪、剪线用的手钳子、套筒和活动扳手。压剪用来剪开井房上的锁子,剪钳用来剪断电线,套筒和活动扳手用来卸补偿器上的螺丝。其一人作案使用的是一辆电动车(枣红色爱玛电动二轮车),和朱某某共同作案时使用的是一辆三轮摩托车(枣红色巴山牌)。他们作案没有明确的分工,作案工具都是其提供的,基本就是其剪线,卸补偿器上的线圈,朱某某往车上搬运,门上的锁子有的是其剪的,有的是朱某某剪的。他们盗窃的机井房都是正常使用的,部分通电,有些没通着。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第一次:2016年11月2日晚上8点多,杨某某拉上其到荣华十字东面一井房,杨某某进去后,其在路边放风,杨某某剪了约8、9米电线扔到三轮车后面。到了横跨金大路方向的岔路口,其站在东面的井房门口放风,杨某某出来时拿着十几米电线,还有从补偿器上卸下来的三个铜线圈。后向西走,路南面有一井房,杨某某拿着电线和3个线圈出来了。到了第二天中午杨某某分了其450元钱。第二次是2016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杨某某骑车带其过了航校路口,路边的一个垃圾池朝北一条路上,杨某某剪了几十米电线,在不远处又有一井房,杨某某剪了十几米电线,在回杨某某家的附近,有一井房,杨某某剪了十几米电线拿着三个线圈出来了。第三次:2016年11月7日晚上11点多,其和杨某某拿着作案工具到了柏树乡右三村一井房,杨某某撬开井房,拿着7、8米电线出来,后到了柏树村五组一井房,杨某某拿着十几米电线和6个铜线圈出来。偷来的电线都是杨某某一人卖。作案的工具、交通工具都是杨某某提供的,作案时戴着白色手套,以防留下指纹。作案三次,两次是杨某某在家接的其,一次是给其打的电话。杨某某都是亲自作案,其就是帮着放哨,给杨某某打下手。其没有参与销赃。他第一次给了其450元、第二次他说卖了900元钱,只给了其450元。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多地盗割正在使用机井上的电力设备,致使机井的电力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故意破坏电力设备,严重影响农户耕地、大棚、经济林灌溉、人畜饮水等,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在多地多次盗割使用期间的机井电力设备及电缆线,其明知是农村机井的电力设备,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剪压、盗割等手段,故意破坏农村机井的电力设备,客观上严重威胁机井所在村的农户耕地、大棚、经济林灌溉、人畜饮水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以及铜线圈的行为,其目的虽然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但其多次多地实施盗割已经投入使用而因季节等因素暂时停用的机井的电缆线及其他设备,其行为客观上现实威胁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3)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不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永人民陪审员 许 英人民陪审员 宁玉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