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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博申请执行黑龙江佳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周玉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博,黑龙江佳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周玉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博,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黑龙江佳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杰雯,经理。被执行人:周玉涵,女,汉族,1996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向阳法院)在办理张博申请执行黑龙江佳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周玉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张博不服向阳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3执1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阳法院认为,张博申请执行佳和公司、周玉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了张博的执行申请。张博复议称,向阳法院(2017)黑0803执186号执行裁定错误,其理由是:一、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是要求被执行人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故上述内容一是要求被执行人为某种特定的行为,二是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两者都是具有给付内容的;二、法律规定了就产权过户案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故向阳法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直接办理产权过户是于法有据的;三、其是涉案房产的买受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生效。其申请强制执行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权利义务明确,执行也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受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1日,申请复议人张博与佳和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以23902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广汇家电地下部分D-3号、建筑面积16.26平方米的商铺(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向阳法院受理张博诉佳和公司、李春艳、周玉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向阳法院调解,刘禹含与佳和公司、周玉涵达成如下协议:1、佳和公司、周玉涵继续履行与张博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佳和公司、周玉涵于2017年3月28日前协助张博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保全费3630元、公告费260元由佳和公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向阳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以(2016)黑080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又查明,因佳和公司、周玉涵未能履行(2017)黑080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博向向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阳法院受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以(2017)黑0803执1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博的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商铺买卖合同、(2017)黑080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2017)黑0803执18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向阳法院(2017)黑080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佳和公司、周玉涵继续履行与张博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明确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佳和公司、周玉涵于2017年3月28日前协助张博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故(2017)黑080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综上,本案据以执行的(2017)黑080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张博为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因被执行人佳和公司、周玉涵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张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且民事调解书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复议申请人张博向向阳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向阳法院(2017)黑0803执18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执18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雷审判员 魏金华审判员 聂亚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