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伟与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556号原告: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下油松村西区四巷8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4852P。法定代表人:吕国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与��告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藤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昆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喻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080元;2、请求被告赔偿10倍货款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登录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饱饱锅有机养生食疗店”,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60袋饱饱锅养生药膳火锅汤料,单价18元,实付款1080元,生产厂家为台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国内经销商为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更无生产日期,配料表上有很多字不认识,外包装配料表显示产品含有熟地(又名熟地黄)、川芎、当归等中药材,该火锅汤料属预包装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普通食品内不能添加药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食品所含药材成分不属于食药同源一类,只能添加在保健食品内。《中华药典》也明确显示当归、川芎、熟地属中药材,有治疗各种疾病的效果,只属于特定人群食用,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登录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饱饱锅有机养生食疗店”,购买了60袋饱饱锅养生药膳火锅汤料,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品名:饱饱锅养生药膳;原料成分和汤粉料包:食盐,昆布风味调味粉(昆布粉,昆布萃取物,麦芽糊精),香菇风味调味粉(香菇粉,高丽菜粉,素肉粉,葡萄糖),熟地,糖,川芎,当归等;重量55g;有效日期:标示于包装上;保存期限:二年;制造商:台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原产地:台湾;经销商: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价18元/袋,原告为此支付货款1080元。涉案产品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2002年2月28日,原卫生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在该通知附件1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未包含当归、川芎、熟地黄(熟地)等;在该通知附件2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了当归、川芎、熟地黄(熟地)等。原卫生部2007年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2007]274号)规定,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实物、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物流信息和产品实物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无保健食品标志及��健食品批准文号,应视为普通食品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2002年2月28日,原卫生部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附件1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未包含当归、川芎、熟地黄(熟地)等;在附件2中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了当归、川芎、熟地黄(熟地)等,说明当归、川芎、熟地黄(熟地)等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在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中含有当归、川芎、熟地黄(熟地)等,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过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故属于销售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罗伟货款1080元。二、深圳��昆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伟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深圳市昆藤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