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跃伟、潘棋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跃伟,潘棋风,张卫果,张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077号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吉高举,该公司诸葛支行副行长。被告:王跃伟,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潘棋风,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卫果,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果辉,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跃伟、潘棋风、张卫果、张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伟、潘棋风、张卫果、张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跃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495.0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8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张卫果、张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王跃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日。同日原告与张卫果、张果辉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8次,金额1034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495.05元,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王跃伟、潘棋风、张卫果、张果辉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跃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购柴油、配件。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果辉、张卫果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张果辉、张卫果为该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果辉、张卫果并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潘棋风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1份,承诺与王跃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3月2日,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跃伟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跃伟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王跃伟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4495.0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河南银监局经审核批复:同意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偃师农商银行开业之日,偃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偃师农商银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到账付款凭证、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5)506号文件、被告王跃伟、潘棋风、张卫果、张果辉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王跃伟,王跃伟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张果辉、张卫果为王跃伟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跃伟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有理,被告王跃伟依法应按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果辉、张卫果对该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24495.05元及2017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6‰计算,从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卫果、张果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王跃伟、张卫果、张果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聪敏审 判 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