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6月21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在贷记卡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透支消费10次,透支金额25784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短信和上门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至2016年9月19日银行报案时已产生利息2242.1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银行卡办理后,是其儿子丁晓龙拿去透支使用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以其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该贷记卡办理后,被告人李某就将该贷记卡交给其子丁晓龙(另案处理)透支使用。在该贷记卡使用过程中,丁晓龙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透支消费10次,透支金额25784元。透支逾期后,经农行临泽县支行工作人员电话、短信和上门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至农行临泽县支行2016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产生利息224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信用卡透支情况明细,金穗贷记卡领用申请材料,贷记卡催收记录、通知单,证人范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晓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同案犯丁晓龙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以其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其子恶意透支,对其子的恶意透支行为主观上采取了放任态度,与其子丁晓龙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