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湖支行与项晓毅、王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湖支行,项晓毅,王纯,刘双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0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82939054G,住所地青田县高湖镇凉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克,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龙忠,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明,系公司员工。被告:项晓毅,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被告:王纯,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被告:刘双毅,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湖支行与被告项晓毅、王纯、刘双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项晓毅、王纯共同归还至贷款到期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08.6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93750‰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刘双毅对项晓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龙忠、熊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晓毅、王纯、刘双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被告项晓毅与被告王纯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被告项晓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双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项晓毅、刘双毅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项晓毅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0.00001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纯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项晓毅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62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5108.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息情况记录表、结婚证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晓毅、刘双毅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晓毅发放了贷款,被告项晓毅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项晓毅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项晓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纯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项晓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项晓毅、王纯、刘双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晓毅、王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5108.66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二、被告刘双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项晓毅、王纯、刘双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