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民初23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程鹏、张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程鹏,张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320号之二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干部学校东1000米)。经营者:姜万政,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程平路西段(陈庄村委会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程鹏,总经理。被告:程鹏,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珍,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政租赁站)与被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鹏劳务分包公司)、程鹏、张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万政租赁站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政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青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