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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涛与周江海、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周江海,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600号原告:王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十九原创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江海,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13层。法定代表人:苑玉强。原告王涛与被告周江海、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轩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海、海鹏轩市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江海立即偿还借款3605000元;2.被告周江海支付3205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海鹏轩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江海为归还被告海鹏轩市政公司的对外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19日、20日从原告借款50万元、300万元、168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1月30日,被告周江海偿还原告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江海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款补充证明承诺尚欠原告32050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40万元,确认应还款总额为3605000元,被告海鹏轩市政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提交:证人程某证言、借条三张、借款补充证明一张、程某名下农业银行卡流水、网上电子回单六张、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江海的借款事实。被告周江海、海鹏轩市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江海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未能还款按日5%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程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0275)转账到被告周江海农业银行(尾号5186)账户5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江海给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如未归还按日息2%支付逾期罚金。当日,原告以同样方式三次转账给被告周江海3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款168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如未能还款按日2%支付逾期罚金。当日,原告以同样方式两次转账给被告周江海15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周江海通过案外人程某账户两次转账偿还原告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江海给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证明,表明其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分三次从原告借款5205000元,其中于2015年1月30日还200万元,剩余3205000元。双方全部资金往来均通过程某个人银行卡收付,无异议。因未按时还款自愿再加利息4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还款总额为3605000元,如未及时归还以借款总额按日2%利息作为逾期罚金。海鹏轩市政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江海给原告出具518万元的借条,后又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证明,确认从原告借款共计5205000元,其中有50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其余款项原告表明以现金支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存在5205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江海在借款补充证明中表明已偿还原告200万元,尚欠原告3205000元,原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江海继续偿还借款32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3205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江海在借款补充证明中表明自愿支付原告之前借款的利息40万元,但根据原告的三笔借款金额、时间计算至被告周江海偿还200万元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其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和重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鹏轩市政公司虽然在借款补充证明中担保人处盖章表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现原告主张被告海鹏轩市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320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周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周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8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068元,由周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