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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一平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平,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03号原告:徐一平,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一平与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4万元,当天原告给了被告现金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讼来院。被告周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周峰向出借人徐一平借款人民币54,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每月1日还款6,000元,于3个月内还清借款54,00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徐一平转账人民币30,000元整,和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仍欠借款5.4万元。上述事实,借条和收条、招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5.4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一平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一平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