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长沙金天宁空调有限公司、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金天宁空调有限公司,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天宁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村(陶瓷新城D14栋301室)。法定代表人:汤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荣新。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天宁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宁公司)、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3×××19,以下简称0019账号)内的银行存款3451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停止(2014)雨执字第01616号执行裁定书对前述存款的执行,并退回扣划的款项345100元。事实与理由:1、依据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和金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双方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双方就0019账号内的资金设定了质权;2、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金信公司0019账号内资金行使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即扣划0019账号内的345100元应优先偿还所欠招行的贷款。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涉案的金信公司交存我行的保证金,我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执行扣划资金应予以退回。金天宁公司答辩称:招商银行和金信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为2009年按揭字第5号,以下简称第5号协议),双方就0019帐号内资金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没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金信公司之间设立的尾数为0019资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且双方于2009年3月和2011年1月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两笔资金,均存入同一银行账户,导致无法区分两笔资金分别对应的履约保函,该两笔保证金并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二、两笔保证金仍在被上诉人金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上诉人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三、上诉人与金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四、2009年9月30日,0019账户内余额为1755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出1409804元,0019账户联机余额里面还有2009年3月份所签订协议里面存放的资金人民币345196元。本案所涉扣划款项人民币345100元即从该笔余额当中扣划,而非扣划的2011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第68号协议所对应的资金。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上诉人对此账户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扣划的345100元是2009年3月6日所签订协议对应的资金,该份协议并没有约定对该笔资金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不能规制已于2009年转入账户内的资金,该协议条款不能当然的约束该笔已扣划的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招商银行对金信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3×××19)内的银行存款3451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停止(2014)雨执字第01616号执行裁定书对前述存款的执行,并退回扣划款项345100元;3、判令金信公司和金天宁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6日,招商银行(甲方)与金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为:2009年按揭字第5号),就乙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位于长沙市××号的命名为融程国际广场的商品楼宇进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该份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向购买“融城花园”商品房的所有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即从2009年2月17日起到2011年2月17日止。”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账号为73×××02、73×××19,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住房贷款最高额5%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向金信公司对应的项目发放了购房贷款。同时,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到9月30日止,账号为73×××19保证金账户先后有三笔资金存入,分别为:1、2009年3月30日,招商银行窑岭支行收取发放许国生等53笔按揭贷款的保证金991500元,对应发放的信贷业务金额为19830000元;2、2009年6月11日,招商银行窑岭支行收取融城花园按揭保证金706500元,对应发放的信贷业务金额为14130000元;3、2009年9月30日,招商银行窑岭支行收取按揭保证金57000元,对应发放的信贷业务金额为1140000元;2011年1月17日,招商银行(甲方)与金信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为2010年按揭字第68号)。该份协议第7条约定了:“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网店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贷款最高额的3%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本协议项下购房人所欠甲方所有债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窑岭支行,保证金账户为73×××22、73×××19。乙方在此授权甲方,甲方可以有权自动从乙方的账户中按上述要求扣收保证金并直接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进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所有资金均具有保证金质押担保性质,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17日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账号为73×××19的保证金账户于2014年1月16日发生了一笔扣划业务,即由招商银行窑岭支行扣收了账号中的保证金1409804元,用于归还关联的信贷业务;2014年5月21日,因金天宁公司诉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雨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一、金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天宁公司贷款718635.6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金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天宁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7860元;三、驳回金天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金信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金天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雨执字第01616号立案执行。同年11月13日,法院做出了(2014)雨执字第0161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金信公司存款或其他收入882752元。2015年5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向招商银行窑岭支行送达(2014)雨执字第01616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经查询得知金信公司在招商银行窑岭支行开有三个账户(账号分别为:69×××01、73×××22及73×××19)。2015年5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以(2014)雨执字第016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账号为73×××19账户中剩余金额345196元中的345100元扣划至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账户。招商银行对此向该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2015)雨执裁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招商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招商银行对与金信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3×××19)内的存款345100元存款是否享有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两个法律要件:其一,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其二、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金信公司虽然按照约定在招商银行窑岭支行开设了账号为73×××19的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是根据招商银行与金信公司之间的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的,并不符合“特定化”条件;同时,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始终在金信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并未将其置于招商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即该笔保证金实际并未移交给债权人实际占有。招商银行对该账户所进行的操作仅仅是利用了其自身的优势和便利条件,以达到控制该笔保证金的实际效果。故此,招商银行对金信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3×××19)内的银行存款345100元存款不享有质权。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招商银行对金信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3×××19)内的银行存款345100元存款不享有质权,故此,招商银行对金信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3×××19)内的银行存款345100元存款也就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受理费6477元,由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招商银行与金信公司2009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金信公司对招商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支付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担保,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质押权条款,招商银行对金信公司的保证金并不当然享有质押权。根据双方认可的73×××19保证金账户交易流水,该账户2009年3月30日至9月30日共计存入保证金1755000元,后未再存入保证金,2014年1月16日招商银行扣划1409804元后,保证金账号余额为345196元,本案所涉执行扣划款项345100元即系从该笔余额中扣划。虽然招商银行与金信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再次将73×××19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但2011年的贷款合作协议与2009年的贷款合作协议系针对不同的购房业主,两份协议独立并存。2011年贷款合作协议签订后,73×××19账户未存入保证金,上述账户中的存款余额345196元系依照2009年所签贷款合作协议书而产生,不受2011年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束。而2009年所签贷款合作协议仅约定金信公司对保证金不能随意挪作他用,该约定不能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扣划行为。故招商银行主张“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将扣划款项退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77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华审 判 员 詹支粮审 判 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