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军,苗志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5号。法定代表人:杨水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楼17楼)。法定代表人:王跃平。原审原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丰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军。原审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住鄢陵县开发区。原审被告:苗志花,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鄢陵县。上诉人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兴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军、苗志花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同鑫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兴昌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兴昌公司起诉申请人是因为债权转移关系的存在。本案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所以在适用管辖原则时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便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有约定管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了取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约定管辖是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不属于从权利,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管辖不能发生转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鄢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诉状显示,本案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将其对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鑫公司、李红军、苗志花的债权转让给兴昌公司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转让的从权利既包含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包含程序法上的权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不应突破债权被转让前的案件管辖权限范围。本案中,原债权人建行许昌分行与债务人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同鑫公司、李红军、苗志花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如有争议,向建行许昌分行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并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在债权转让后对新的债权债务人同样有效,建行许昌分行所在地在魏都区辖区,即对于债权转让前的合同纠纷魏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兴昌公司后,被上诉人兴昌公司作为其权利的继受者,对于该合同涉及到的管辖亦应当承受。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