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邱某舜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3时33分,被告人邱某舜饮酒后驾驶湘H860**(临)小型轿车搭乘黄某,沿三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时,因操作失当,撞到康泰药店及门前台阶,导致黄某受轻伤、湘H860**(临)小型轿车和康泰药店及其门前台阶受损。经物证检验,邱某舜的血液乙醇成分为1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舜随伤者黄某到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医院随交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在本案侦查阶段,邱某舜与黄某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承担了黄某的全部医疗救治费用,与被害单位康泰药店达成了财产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康泰药店各项损失114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宇、彭某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邱某舜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舜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舜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邱某舜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被告人邱某舜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