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李其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李其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号。负责人:X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龙、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芬,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海支行)诉被告李其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0684.38元,利息滞纳金4821.56元,共计45505.94元(起诉之前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之后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执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其芬因消费需要,原告为其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43×××58,被告确认并遵守信用卡领用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透支金额45505.94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每个月25日前足额偿还透支款。目前被告已经连续违约多期,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李其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其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43×××58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该信用卡开始透支,透支本金40684.38元、利息及滞纳金4821.56元,共计45505.94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其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684.38元、利息及滞纳金4821.56元,共计45505.94元,以及剩余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李其芬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