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2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逸钦与梁永超、潘琼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逸钦,梁永超,潘琼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逸钦,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梁永超,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潘琼林,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逸钦与被执行人梁永超、潘琼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28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梁永超偿还借款本金14万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潘琼林对被执行人梁永超拖欠的2014年7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黄丽仲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永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