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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燕超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燕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再1号原审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燕超,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2005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灵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28日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判决燕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晋07刑终34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现在阳泉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一、二审被告人吴某、燕超、郭某、乔某、田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6)晋07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后,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一审被告人燕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晋07刑终347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晋07刑监2号再审决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燕超,听取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于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燕超的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晋07刑终347号刑事裁定及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燕超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发回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  卢琳山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