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33号原告肖承福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福,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33号原告:肖承福,男。被告: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法定代表人:廖诗雄,系该电站站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65627008J。原告肖承福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以下简称米桶窝电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福、被告米桶窝电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米桶窝电站支付原告守电站的工资、春节补助费共计6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6月起,米桶窝电站聘请原告为其电站发电并管理日常事务。按双方约定,电站应在2008年5月前(含5月)每月付给原告工资1100元;2008年6月份(含6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工资1200元;每年春节值班付给原告补助费300元。米桶窝电站因一直未正式建成投产,自筹资金困难,多年来没有及时足额付给原告工资和补助费。米桶窝电站于2014年5月24日与原告结算,确定欠原告工资款、春节补助费共计47400元。承诺在米桶窝电站建成发电或电站整体转让后付清欠款,并继续聘请原告管理电站、守护电站厂房设施,仍按每月1200元支付,原告成为事实上的电站留守人员。2015年10月28日,米桶窝电站代表刘朝鄂、朱土强(甲方)与(乙方)廖诗雄签订了《米桶窝水电站整体转让协议》,协议于当日有效。电站整体转让后,机构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廖诗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电站留守人员应得未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按此计算至2015年10月止(含10月),电站欠原告工资款、春节补助费共计67800元,应由受让电站的新业主廖诗雄负责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资及春节补助费,被告给付了2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春节补助费65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桶窝电站辩称,原告要求米桶窝电站支付工资款、春节补助费65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米桶窝电站与肖承福工资、补助费结算清单、米桶窝电站整体转让协议,被告提出米桶窝电站转让时是没有人留守的;米桶窝电站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但电站是2015年3月就已经转让了,协议是2015年10月28日补签的。经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实,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出是原告开庭前打电话给刘朝鄂补写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何春明等人的证明、张德飞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麦三姣、李谋标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份,米桶窝电站聘请原告肖承福为其电站发电的管理员工约定,“原告肖承福的工资待遇在2008年5月前(含5月)每月工资为1100元;2008年6月起(不含6月)每月工资为1200元;自2009年起负责米桶窝电站守厂,每年春节值班付给原告肖承福春节值班补助费300元。2011年3月份前的工资已全部付清;2011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合计45600元未付;2009年至2014年5月的春节补助合计1800元未付;二项合计47400元。有电站结算人:刘朝鄂签名,员工肖承福签名,盖有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电站的公章”。米桶窝电站自2006年建厂以来因一直未正式建成投产,自筹资金困难,2015年10月28日米桶窝电站代表刘朝鄂、朱土强(甲方)与(乙方)廖诗雄签订了《米桶窝水电站整体转让协议》,整体转让后,机构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廖诗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电站留守人员应得未付的工资、支渠水毁耕地的补偿和其它零星的欠款,概由乙方负责”。甲方盖章: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电站,甲方代表签名:刘朝鄂、朱土强,乙方签名:廖诗雄。另查明:米桶窝电站于2014年5月24日与原告肖承福结算后,原米桶窝电站未与原告肖承福签订任何继续聘请其为米桶窝电站守厂人员的书面合同和结算清单;米桶窝电站2015年10月28日转让后,被告米桶窝电站于2015年春节前给了2000元给原告肖承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肖承福虽然未为转让后的米桶窝电站提供劳务,但依据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米桶窝水电站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后的米桶窝电站愿意承担转让前米桶窝电站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转让后的米桶窝电站支付其工资、春节值班补助费474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4日结算后至2015年10月28日米桶窝电站转让前的守厂工资204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承福工资、春节值班补助费47400元-原已支付的2000元=45400元。二、驳回原告肖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盘江玲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阳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