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兆革与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革,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038号原告:郭兆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57197326U。法定代表人:孙艳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26426M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兆革诉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2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0元,护理费57552.3元,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709.2元。二、判决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郭兆革驾驶辽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昆高速G80线K978+694m(砚山至富宁)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大队出具广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兆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八宝镇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置后,立即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回沈继续住院康复,共计住院325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膝皮肤撕裂,全身多处挫伤,膝关节僵硬、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含驾驶员)。现原告花费巨大未得到被告赔偿,已无力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故提起诉讼。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驾驶员每座赔偿限额为80万,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我方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由我方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宏运在就肇事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包含驾驶员责任险,保额80万/座,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中合理、必要部分在保险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非必要、不合理,非直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驾驶辽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昆高速G80线K978+694m(砚山至富宁)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大队出具广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兆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八宝镇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置后,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原告出院回沈阳后,于2016年6月22日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30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车辆为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系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驾驶员每座赔偿限额为80万。现原告事故损失未得到被告赔偿,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8122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参照沈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100元/天×326天=32600元;3.营养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医嘱,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护理天数21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核定为37127元/365天×326天=331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异地治疗情况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4149元;6.病历复印费106.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本院依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诊医嘱,对误工时间核定为359天。本院对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标准核定为65559元/365天×359天=6448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兆革医疗费81221.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兆革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兆革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兆革护理费3316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兆革交通费4149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兆革复印费106.5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兆革误工费64481.32元;八、驳回原告郭兆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被告沈阳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