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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14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赵金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赵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14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金伟,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伟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判载明: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8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2元,由赵金伟负担(该款已由人保无锡分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人保无锡分公司)。因被执行人赵金伟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金伟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申请执行标的额50493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商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雷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