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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102民初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爱民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爱民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102民初3号之一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第五橡胶厂院内。主要负责人:赵迎春,女,1970年2月23日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住牡丹江市爱民区世贸假日山水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景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侯希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生,该公司牡绥铁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党工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77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89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彭安民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卢 刚书 记 员  姜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