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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志钦、罗儒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钦,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鲍军梅,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鑫商务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钦,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儒发,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燕梅,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建,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鲍军梅,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鑫商务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潘兵。上诉人张志钦因与被上诉人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原审被告鲍军梅、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集鑫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集鑫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负担。事实与理由:因三被上诉人拖欠租金以及在经营期间违规经营使集鑫酒店被列入黑名单,张志钦在2016年2月2日向三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后协商剩余押金不需退还。罗燕梅在出具收条时应当对“所有押金全部结清”有全面的理解,不能否定其在出具收条时认可押金已结清这一意思表示。张志钦是因为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3万元后多次找张志钦要求再退押金才同意分别再退2万元和1万元,不能因此否定收条上所载“所有押金全部结清”的真实性。2016年4月12日的收据所载的“在2016年2月2日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再退贰万元押金”印证了双方之前已结清押金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否认已结清押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辩称,涉案押金未结清,如果押金已结清,张志钦没理由再分别两次向三被上诉人退押金。“所有押金已结清”是在罗燕梅签名后手写添加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鲍军梅的意见与张志钦的上诉意见相同。集鑫酒店述称,集鑫酒店股份已转让给潘兵,涉案债务与集鑫酒店无关。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志钦、鲍军梅、集鑫酒店连带向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退还押金18464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800元(利息按本金18万元,年利率6%计算一年),合计19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志钦、鲍军梅、集鑫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罗儒发与鲍军梅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鲍军梅将张志钦经营的集鑫酒店出租给罗儒发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租金为每月5万元。2015年9月9日,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与鲍军梅签订一份《集鑫商务酒店退押金证明》,双方一致确认因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承租方)经营不善,拖欠租金一个月之久,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将集鑫酒店退还给鲍军梅经营,鲍军梅分三次退还押金50万元给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于2015年9月9日退25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退10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退1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必须保证以下条款方可退押金,否则根据给鲍军梅造成损失情况,酌情扣除费用后退押金:1.承租方需结清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2.承租方保证酒店未设抵押,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承租方保证没有对酒店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有任何损坏。另查明,鲍军梅、张志钦已向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退还押金31万元,具体付款明细为:于2015年9月9日转账支付25万元,于2016年2月2日现金支付3万元,于2016年3、4月份期间现金支付2万元,于2016年7月1日转账支付1万元。双方一致确认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还欠鲍军梅、张志钦承租经营期间的水电杂费5360元未支付。庭审中,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一致确认罗儒发是罗燕梅的叔叔,罗燕梅与唐新建为夫妻关系,张志钦、鲍军梅、集鑫酒店共同承租经营集鑫酒店。鲍军梅、张志钦一致确认其两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6月27日,集鑫酒店的投资人由张志钦变更为潘兵。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与鲍军梅签订一份《集鑫商务酒店退押金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关的权利及履行相关的义务。张志钦庭审对该《集鑫商务酒店退押金证明》予以认可,且罗儒发与鲍军梅签订《酒店租赁合同》时,张志钦系集鑫酒店的投资人,鲍军梅、张志钦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鲍军梅、张志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志钦应对上述鲍军梅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集鑫酒店并不是上述《集鑫商务酒店退押金证明》的当事人,且没有在该证明上签章予以确认,故集鑫酒店无需对《集鑫商务酒店退押金证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鲍军梅、张志钦主张所有押金已经全部结清,其理由有三,一是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拖欠租金2万元,二是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在承租经营期间违规经营导致集鑫酒店被公安机关列入黑名单,使得集鑫酒店客流减少,由此给集鑫酒店造成无形资产损失,三是罗燕梅出具收条确认所有押金已经结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鲍军梅、张志钦主张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拖欠租金,但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2.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在承租经营期间虽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改,但这并不足以证明由此给集鑫酒店造成无形资产的损失;3.对于罗燕梅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在以上部分已作论述,在此不再重复叙述。因此,鲍军梅、张志钦关于所有押金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向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退还剩余的押金184640元(50万元-31万元-5360元)。鲍军梅、张志钦未按承诺的期限退还押金给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造成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主张鲍军梅、张志钦向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800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鲍军梅、张志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向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退还剩余的押金人民币18464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0800元,合计195440元;二、驳回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4.4元(罗儒发、罗燕梅、唐新建已预交),由鲍军梅、张志钦负担。二审中,张志钦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押金已结清。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张志钦提交的证据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和7月17日,三被上诉人经营的集鑫酒店因违规经营两次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改。鲍军梅、张志钦在一审过程中确认2016年2月2日收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其让鲍某龙写的,鲍某龙出庭作证时对此也予以确认。鲍军梅、张志钦在一审中还称三被上诉人拖欠的是2016年8月的租金和水电杂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押金是否已结清。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集鑫商务酒店退押金证明》,约定了鲍军梅向三被上诉人分三期退还50万元押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鲍军梅、张志钦应按该约定退还押金。张志钦主张所有押金已全部结清,不应再退还押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16年2月2日的收条上载有“所有押金全部结清”字样,但其一,收条是鲍军梅、张志钦让他人书写后交给罗燕梅签名,收条上的内容非罗燕梅手写,且收条原件由鲍军梅、张志钦保管,故客观上存在“所有押金全部结清”被事后添加上去的可能性;其二,在日常生活中,收条一般用于收款人确认已收取款项,而本案中,在三被上诉人未实际收齐押金的情况下该收条即确认已结清押金,且未记载任何理由,收条所载的“所有押金全部结清”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张志钦主张是因三被上诉人拖欠租金、违规经营使集鑫酒店被列入黑名单导致无形资产受损,所以双方协商对剩余押金不退,但张志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而且鲍军梅、张志钦在一审期间称三被上诉人拖欠的是2016年8月的租金2万元,而上述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2日,即鲍军梅、张志钦所声称拖欠租金的事实发生在收条出具之后,鲍军梅、张志钦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在出具收条时协商不需退还剩余押金显然与事实不符。而鲍军梅、张志钦所称三被上诉人违规经营的问题,该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集鑫商务酒店退押金证明》之前,如应扣减押金,按常理也应当在签订该协议时一并协商扣减,而非在事后在退还了部分押金再扣减。因此,张志钦据以主张双方协商不再退还剩余押金的事由均不成立。再次,在出具该收条后,鲍军梅、张志钦仍继续退还押金,这一事实也反映了双方押金尚未结清。张志钦主张其因三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多退押金,但三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确认。张志钦二审期间提交收据拟证明其后来退的押金是经协商后多退的押金,但该收据仅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从该收据复印件所载内容看,“集鑫商务酒店押金款现金”与“注:在2016年2月2日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再退贰万元押金”是分别用粗细不同的笔所写,从证据表面上也存在上述备注内容被事后添加上去的可能性。因此,张志钦主张因三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多退押金缺乏依据。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张志钦主张涉案押金已全部结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志钦退还剩余押金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志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8元,由张志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