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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庆平与任德才、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庆平,任德才,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812号原告华庆平,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任德才,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颜茂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马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7楼。法定代表人朱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庆平与被告任德才、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投资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资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德才、商贸城公司、裕昌投资公司、金联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任德才以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轴承公司)和江苏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万元,裕昌投资公司为其中2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金联资产公司为其中2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自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任德才未能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4日,经被告任德才提议,原告与被告任德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商贸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德才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1、要求被告任德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2、要求被告金联资产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对其中250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商贸城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要求以被告商贸城公司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任德才、商贸城公司、裕昌投资公司、金联资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任德才提供借款,合计金额270万元。具体为:一、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华融贸易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华融贸易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年利率12%,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裕昌投资公司,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华融贸易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年4月3日的借款续延六个月,并将借款金额增加到50万元。9月29日,原告将增加的20万元支付给被告裕昌投资公司,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二、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华融贸易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华融贸易公司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利率12%,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裕昌投资公司,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与华融贸易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年6月6日的借款续延六个月。三、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兆恒轴承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兆恒轴承公司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12%,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裕昌投资公司,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兆恒轴承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续延六个月。四、2014年8月8日,原告与兆恒轴承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兆恒轴承公司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年利率12%,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裕昌投资公司,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兆恒轴承公司及被告裕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年8月8日的借款续延六个月。五、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兆恒轴承公司及被告金联资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兆恒轴承公司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年利率12%,被告金联资产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兆恒轴承公司,兆恒轴承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任德才(借款方)及商贸城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二、五条约定: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分六次将270万元出借给任德才,根据任德才的要求,原告已将270万元分六次汇入任德才指定帐户;借款利息为年息12%;还款期限见附件二。协议第六条约定担保:本协议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1)方式一:抵押担保人同意以三套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11001651671000002、11001651661000002、11001651651000002为抵押物;方式二:抵押担保人和借款人同意以六套房产房屋权证号为镇润字90053560、90××58、90××97、90××56、90××98、90××99,在方式一抵押物不够偿还借款时作为抵押物;(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和利息,由借款人、担保人偿还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因借款人、担保人及抵押人违反本协议未能按期足额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任德才承担;任德才未能按期足额付息、还款,则任德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协议附件二约定还款日期及应付利息明细:(1)2015年6月14日前归还20万元,付利息6000元(年利率12%);(2)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60万元,付利息42000元(年利率12%);(3)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60万元,付利息42000元(年利率12%);(4)2015年12月3日前归还50万元,付利息45000元(年利率12%);(5)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80万元,付利息72000元(年利率12%)。协议签订后,被告任德才未能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审理中,由于约定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总和过高,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总和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又查,上述担保方式一所列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商贸城公司,地址分别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L04幢0306室(L04幢0306室)、L04幢0305室(L04幢0305室)、L04幢0206室(L04幢0206室)。2015年5月4日,原、被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号码分别为:11001651671000002(抵押金额35万元)、11001651661000002(抵押金额35万元)、11001651651000002(抵押金额30万元)。担保方式二所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任德才。本院认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与华融贸易公司、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兆恒轴承公司及金联资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的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实际借款人任德才于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任德才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本付息,商贸城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商贸城公司以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约定过高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德才于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经原保证人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和被告金联资产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和被告金联资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裕昌投资公司和被告金联资产公司对被告任德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庆平借款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2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被告任德才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的镇江国际工业品城L04幢0306室(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11001651671000002,抵押金额为35万元)、L04幢03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11001651661000002,抵押金额35万元)、L04幢0206室(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11001651651000002,抵押金额30万元)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华庆平。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任德才负担。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德才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