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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执1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来香与李永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执行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来香,李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24执1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来香,女,汉族,1939年11月12日出生,住五华县横陂镇长塘村。被执行人李永权,男,汉族,1991年02月22日出生,住五华县横陂镇长塘村。李来香与李永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2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李永权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来香49509.6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永权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工商、房地产、车管等有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李永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相关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永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古厦安审判员  陈其荣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秀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