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志国与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国,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519号原告:周志国,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法定代表人:刘开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国与被告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啤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国及其代理人周飞、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的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375元。事实与理由:周志国于2005年7月1日被嘉士伯啤酒公司招聘录用。2011年11月10日,周志国工作时发生工伤。2014年,嘉士伯啤酒公司提出与周志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经溧阳市天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嘉士伯啤酒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5日,天顺劳务公司因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周志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周志国的工作并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所以劳务派遣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嘉士伯啤酒公司两次解除与周志国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嘉士伯啤酒公司辩称: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赔偿问题均解决完毕。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2015年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引发的赔偿问题,亦经劳动仲裁调解解决完毕,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周志国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周志国在嘉士伯啤酒公司处上班。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工伤关系协议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周志国与天顺劳务关系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周志国至嘉士伯啤酒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4日,嘉士伯啤酒公司向天顺劳务公司发出退工函,表明:因公司经营困难,实行经济性裁员,故将周志国退回至天顺劳务公司。同天,天顺劳务公司发出解除与周志国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周志国向本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天顺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嘉士伯啤酒公司为第三人。后经仲裁委调解,三方达成调解书,主要内容是:1、天顺劳务公司支付周志国赔偿金4827.14元;2、此事至此处理结束,周志国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天顺劳务公司、嘉士伯啤酒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赔偿。2014年11月,嘉士伯啤酒公司解除与周志国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该公司也依据协议支付了周志国经济补偿金,该次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2015年12月,无论周志国实际上是与天顺劳务关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与嘉士伯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三方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完毕,并且周志国同意不再向嘉士伯啤酒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周志国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