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霍进旺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进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进旺,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日被神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进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阎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01时许,被告人霍进旺酒后驾驶陕XX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市大柳塔镇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镇敏盖兔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霍进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霍进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无犯罪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进旺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进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