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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彦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912号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合,系公司经理。被告:胡彦军,男,现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被告胡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2016年物业服务费1541元(建筑面积128.45㎡,每年交纳物业管理费128.45㎡×1元/㎡×12月)。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平定县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未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彦军辩称:1、原告所说的多次催缴物业费,我不清楚,我一直在外地工作,没看到通知,原告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催缴过。2、电梯随意停用,物业公司设置了电梯的功能,导致我们出行不方便,只有刷卡才能使用。3、我们家房屋漏水,物业公司承诺与开发商协调,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4、新旧物业交接的时候,因电梯停电,曾将我困在电梯中。综上所述,因原告服务不到位,所以我不交纳物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定县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胡彦军系平定县XXXX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平定县XXXX小区,房屋面积为128.4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1541元(128.45㎡×1元/㎡×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定县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胡彦军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可适当减免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用。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86.9元(1541元×90%)。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斌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