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德海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强制措施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海,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203号原告王德海,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院。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德海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德海,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3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丰城管先登字[2017]02000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德海涉嫌擅自张贴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丰台城管执法局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11时30分,保存期限七日,保存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东南街社区。原告王德海诉称,原告因2017年4月22日下午张贴标记有室内装修字样的15mm×15mm泡沫小牌,于2017年4月23日上午接社区通知,后被移交至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长辛店街道执法队(以下简称长辛店街道执法队)等候处理。执法人员称要对原告作出100元,300元,400元,1000元等不同档次的罚款,告知原告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否则扣车。2017年5月9日,被告将所扣电动自行车予以返还,期间未做任何处罚决定,非法扣车17天。被告的处理极其不当,理由如下:1、处理过重。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接通知后将4月22日下午张贴的小广告及时主动进行了清理,没有任何危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处理明显过重。2、现场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先后开出四档次罚款,最高为1000元,可见其是在利用职权之便滥罚款。3、被告扣押电动交通工具严重违法。4、被告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滥用职权。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城管执法机关行使查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2017年4月23日上午,长辛店街道执法队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东南街社区居委会的举报电话,称发现一名贴小广告的违法人员,执法人员遂前往调查处理。现场发现,该社区周边张贴有多张内容为“室内外装修132××××××××”小广告。王德海承认上述广告是其于2017年4月22日张贴。执法人员责令王德海清除了张贴在居委会周边的小广告。同时,执法人员发现原告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还有大量尚未张贴的小广告,为查清事实,执法人员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但拒绝签字。2017年4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告知其接受处理。2017年5月9日,原告到长辛店街道执法队,表示其因同日在其他地点张贴同样广告行为已被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长辛店镇执法队给予行政处罚,并出示了行政处罚缴款书。长辛店街道执法队核实后撤销案件。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电动自行车已完好无损的返还原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丰台城管执法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积极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丰台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东南街社区关于王德海擅自张贴小广告的情况说明,2、现场检查笔录,3、王德海所张贴的广告照片,4、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电动自行车照片两张,5、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因王德海擅自张贴广告,被告对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其到被告处接受处理;6、京丰城管先登处理字[2017]020002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王德海已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电动自行车取走;7、京丰城管罚字[2017]22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对王德海曾给予行政处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以《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东南街社区工作人员向长辛店街道执法队举报称,发现王德海在社区内违法张贴小广告。丰台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到场处置。经现场检查发现,王德海在北京市丰台区同兴里胡同×号西侧墙面上张贴“室内外装修132××××××××”等字样的广告,认为王德海的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具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决定将其驾驶并搭载有尚未张贴广告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注明:物品名称为电动三轮车;数量为一辆;丰台城管执法局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11时30分,保存期限七日,保存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东南街社区。原告认可其知晓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内容,但未在通知书上签名。2017年4月28日,长辛店街道执法队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核实相关情况并告知其到长辛店街道执法队接受处理。2017年5月9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丰城管先登处理字[2017]020002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就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载明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返还。王德海接收了车辆并签名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丰城管罚字[2017]22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德海于2017年4月22日擅自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张贴“室内外装修132××××××××”字样的广告,违反了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德海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王德海于当日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涉嫌擅自张贴广告,遂将其驾驶并搭载有尚未张贴广告的电动自行车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无不妥。且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载明,丰台城管执法局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因被告对所保存的证据未作处理,故被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于作出七日后自动解除,尽管原告2017年5月9日方从被告处取回电动自行车,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超期保存。此外,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行为未作出过行政处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德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一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