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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山支行诉被告侯杰、葛守君、薛冰、罗洪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山支行,侯杰,葛守君,薛冰,罗洪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436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山支行。负责人:宋军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烁,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侯杰,男,48岁,汉族,无业。被告:葛守君,女,47岁,汉族,无业。被告:薛冰,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罗洪昕,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山支行诉被告侯杰、葛守君、薛冰、罗洪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烁,被告薛冰、罗洪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杰、葛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杰及其配偶共同借款人葛守君于2016年6月8日由被告薛冰、罗洪昕为其提供全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6月7日,年利率4.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杰未作答辩。被告葛守君未作答辩。被告薛冰辩称:被告侯杰和葛守君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被告罗洪昕辩称:被告侯杰和葛守君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杰和葛守君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杰和葛守君于2016年6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薛冰、罗洪昕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担保合同。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到2017年6月7日,约定年利率4.35%。发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山支行与被告侯杰、葛守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侯杰、葛守君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7年6月7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侯杰、葛守君没有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杰、葛守君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冰、罗洪昕为被告侯杰、葛守君的借款与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侯杰、葛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杰、葛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薛冰、罗洪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侯杰、葛守君、薛冰、罗洪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