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19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谢玲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谢玲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询,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玲玲,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谢玲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谢玲玲向他行申办金穗贷记卡,谢玲玲于同年8月20日开户使用,谢玲玲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玲玲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0322.39元及利息26221.01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322.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谢玲玲支付农业银行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160元;3、谢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审理中,农业银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谢玲玲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6322.39元、滞纳金3547.68元、管理费3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为32973.10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22.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谢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谢玲玲向农业银行申办金穗贷记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还款,农业银行有权从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主卡年费3000元/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发放信用卡,谢玲玲领卡后开始使用,自2014年9月起,谢玲玲未按约还款,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7月19日,谢玲玲结欠农业银行信用卡本金46322.39元、利息32973.10元、滞纳金3547.68元、管理费3000元。据此,农业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诉讼,由此需支付律师费616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谢玲玲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纠纷的引起是谢玲玲未及时归还欠款所致,责任在谢玲玲。谢玲玲所欠信用卡欠款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管理费。谢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农业银行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主张的欠款本息等予以支持。对农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欠款本金46322.3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为32973.10元,以46322.3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3547.68元、管理费3000元。二、谢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160元。如谢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8元,由谢玲玲负担。该款已由农业银行垫付,谢玲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