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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兴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良,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199弄18号2楼。法定代表人崔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良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管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兴良作出海征信[2016]187号《答复意见书》,认为朝阳新村21号303室和304室列入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纳税凭证,可以暂定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按纳税凭证记载的购房资金)10%的比例给予购房补助。因该项目于2015年12月16日生效,原告已于2015年3月购房,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享受该10%的购房补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宁波市关于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甬政发[2014]87号),其中规定:“鼓励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资金在宁波市场上选购房屋,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购买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完成交易过户手续的,凭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按契税证记载的购房资金)10%的比例给予购房补助,超过期限不予补助”。2015年7月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其中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纳税凭证,可以暂定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按纳税凭证记载的购房资金)10%的比例给予购房补助”。2015年9月3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印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海政[2015]31号),决定项目签约期限为50日,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80%的,补偿协议生效,签约比例未达到80%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同日,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并公布了《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10月17日,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5年10月31日,公布涉案项目的被征收房屋、安置房比准价格。2015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协议生效的公告》,公布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共计被征收人548户,签约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截止2015年12月15日,共有446户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占被征收人总户数的81.4%,达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海政[2015]31号)中规定的80%签约比例,符合房屋征收协议生效条件,已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生效。原告张兴良所有的朝阳新村21号5幢304室房屋被列入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项目征收范围。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兴良与被告就朝阳新村21号5幢304室房屋的征收补偿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015年2月12日,原告张兴良购置龙湾新村86号803室房屋,该房屋共有人为毛薇、张鲲、原告张兴良。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兴良向宁波市海曙区信访局提出,原告是朝阳新村住户,于2015年3月新购房屋,要求根据市里危旧房政策享受10%的购房补助。2016年8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海征信[2016]187号《答复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海政[2015]31号)、《宁波市关于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甬政发[2014]87号)的规定,被告作为本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对原告是否享受购房补助资格作出决定。《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享受该10%的购房补助,该行为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甬政发[2014]87号)以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均鼓励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资金在本市购房,且规定对于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凭相关权证可享受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按契税证记载的购房资金)10%的购房补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而原告新购住房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购房行为并非发生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综上,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海征信[2016]187号《答复意见书》,被告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兴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背市政府甬政发[2014]87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违反宁波市城市拆迁房程序规定,在拆迁工作开始时,未向群众预告公开的有关危改补偿规定,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从未宣传过甬政发[2014]87号文件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具体政策规定,而仅对甬政发[2015]85号文件进行公告,属于暗箱操作,信息不透明。经询问有关人员,均未向上诉人告知有关政策。被上诉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购房,丧失享受购房补助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宁波市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文件对享受购房补助的条件表述明确,被上诉人按照文件精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事项,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文件精神理解不准确,上诉人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朝阳新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纳税凭证,可以暂定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按契税证记载的购房资金)10%比例给予购房补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而上诉人新购住房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并非发生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甬政发[2014]87号文件、甬政发[2015]85号文件等有关政策尽到宣传告知义务,并据此要求享有10%比例的购房补助资格。关于“两年内用货币补偿金买房可获购房补助”的政策已经通过2014年10月10日发售的宁波晚报予以公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公开有关10%比例购房补助资格的政策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未看到该晚报为由否定涉案政策已经公开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要求享有10%比例的购房补助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