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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商某与李明锋、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李明锋,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208号原告商某。法定代理人商昌勇,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春红,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锋,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津县。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站东路138号。负责人董文海,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张相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某诉被告李明锋、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的法定代理人商昌勇及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被告李明锋及被告李明锋、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2016年3月14日6时25分许,李明锋驾驶鲁N×××××号货车,沿菜屯镇顺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4线茌平段104KM+156M处时右转,与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商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茌平县交警队认定,李明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鲁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370370.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请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李明锋、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6时25分许,李明锋驾驶鲁N×××××号货车,沿菜屯镇顺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254线茌平段104KM+156M处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商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1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明锋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商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治疗至2016年6月8日,共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212元+7.6元+435元+195518.47元=196173.07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商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0元+10元+75元=285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商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0065.54元+200元=10265.54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商某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支出医疗费361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商某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治疗至2016年8月25日,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3667.06元。2017年2月9日、2017年6月5日原告商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4元+184元=368元。2017年6月5日经原告商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商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商某左下肢功能累计丧失37.6%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缩短4cm属于九级伤残。2、商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捌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3、商某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圆至壹万肆仟圆。商某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商某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商昌勇和其母亲张春红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鲁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锋,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附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61365.67元、护理费25077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6元、交通费1837.1元、鉴定费2600元、邮寄费75元,以上共计37037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一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商昌勇、张春红户口本及身份证;邮寄费单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6时25分许,发生在李明锋、商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1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N×××××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李明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李明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明锋应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原告在齐鲁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应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相应的病历;门诊费收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尾号为9102的门诊费收据未标明其姓名,不予认可;对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00元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用总额予以核查;原告方主张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仅限于住院或转院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发票有连号,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所盖公章非鉴定中心专用公章,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司法鉴定书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护理人员过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错误,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住院费收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邮寄费不予承担;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被告李明锋、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鉴定费单据不是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认可,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门诊费收据是在住院期间进行检查、复查产生的,没有单独的门诊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200元的医疗费单据是病房医生出具的,医院没有出具相应的票据,只是在单据上加盖公章;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交通费、鉴定费是实际花费;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存在必要性,门诊费收据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应予支持;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尾号为9102的门诊费收据和治疗费200元证明以及邮寄费单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或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应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商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6173.07元+285元+10265.54元+361元+53667.06元+368元=261119.67元、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140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64.31元×142天×2人+64.31元×118天×1人=25852.62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20%+2%)=6139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5852.62元+61397.6元+1500元=88750.22元,共计98750.22元。原告商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261119.67元+14000元+3600元-10000元=268719.67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商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68719.67元。被告李明锋赔偿原告商某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8750.2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68719.67元。三、被告李明锋赔偿原告商某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商某负担30元,被告李明锋负担3398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商某负担260元,被告李明锋负担260元,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对被告李明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