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志林与陈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林,陈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197号原告:刘志林,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陈宝军,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刘志林与被告陈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阴历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条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陈宝军经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查明:2013年阴历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条据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林与被告陈宝军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达成借款协议,其行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军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条据,借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刘志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军偿还原告刘志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阴历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