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江敏与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敏,首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52号原告:郭江敏,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首旭,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原告郭江敏与被告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6,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当天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8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6,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首旭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江敏现金40,800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据,首旭。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是现金交付,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首旭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江敏借款26,500元。二、被告首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江敏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首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