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松婉、邱德宝等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松婉,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德宝,男,194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武志芬,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志芬,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再审申请人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申请人为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做记载,申请人曾经分别向上海市房管局、静安区政府、静安区房管局、上海市房科院提出房屋类型鉴定申请,而上述部门互相推诿,不作为,故向上级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无不妥;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法,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案被申请人超过了该期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邱松婉、邱德宝(系XXX残疾人)、武志芬居住于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为邱德宝,该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房科院”)系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相关职责已整合划入市住建委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直属事业单位。2015年4月8日,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责令房科院受理邱德宝户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11日,市房管局向邱德宝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沪房管征[2015]121号《关于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公有住房建筑类型鉴定工作的通知》,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房承租人对房屋建筑类型有异议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由房屋征收部门向房科院提出鉴定委托,并明确符合通知规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对房屋建筑类型有异议,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所承租的公房已纳入征收范围,其对房屋建筑类型持有异议,依前述规定可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鉴定。现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因对房屋建筑类型存有异议,则申请市房管局责令市房科院受理其提出的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申请,就现行法律规范和市房管局职责范围而言,并无明文规定市房管局具有该项行政职权。因此,市房管局告知书告知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告知书违法,确认市住建委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市房管局不具有责令市房科院受理公房承租人及使用人提出的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的行政职责,也不具有对该事项拥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故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等主张本案系申请强制执行,市住建委具有法定职责等,依据不足。本案行政诉讼未涉及合同争议,故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意见,难以采信。综上,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