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慧诉被告张向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117号原告XXX,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俊杰,男,永济市法学会理事。被告XXX,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XXX随��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的陪嫁物由被告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竟然在原告分娩后第14天和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带着孩子离开家停住娘家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X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1月18日生育男孩XXX,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第14天,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9月1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婚前,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彩礼款39800元,原告方回礼2800元。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20000元支票、电动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鞋柜、衣架各一件、被子8床、床单6条、四件套三套、包袱6个。婚后,双方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个煤气灶。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发展,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问题,本院将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嫁物问题,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对此可与应返还被告的彩礼款相互折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婚生男孩X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7年6月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