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七组1277号。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变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长庆采油三厂外包公司招聘司机,要求户籍地非陕西省靖边县,被告人王某某为被顺利招聘,便通过办证人员出了220元伪造了一个驾驶证。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靖边县城龙山路饮酒后驾车被查获,王某某向民警出示了该伪造的驾驶证,民警核查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真实驾驶证信息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证人吴国喜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具有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为寻求合法工作,买卖身份证件,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