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兆喜与李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刘兆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喜,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被上诉人刘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数额为20000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租赁期限不明确错误;3、一审判决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拖欠租金、保险、罚款等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刘兆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兆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中间人王某(音)介绍于2015年5月28日在王某拟定下签订了租车合同书二份,约定被告以每月4200元的价格将苏C×××××出租车租给原告经营。其中被告持有的一份合同上标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保证金为20000元(贰万元)。原告持有的另一份合同标注的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保证金20000万元(贰万元)。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前,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交纳租车保证金20000元;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扣除押金的二分之一作为乙方在营运期内发生的电子警察及违章条款。待查清确无违章后如数退还乙方租车保证金;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在租车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出险,造成下一年保险费增加,增加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第十五条约定:如中途退车,不退还租车保证金;第十六条约定:租车租金每月4200元,租车费每十天汇款一次,以后汇入甲方提供的个人账户。如不按期汇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车辆,不退还租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其中租金数额因双方作出变更,故部分月份并不再是4200元而是4100元。在2015年12月28日以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8月份因为保险费用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通过电话提出不再继续租赁,让被告将车辆开走。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使用备份的钥匙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双方后因为保证金退还的问题产生纠纷。在诉讼的过程中,针对合同期限问题及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在庭审中使用了被告的电话向中间人王某询问。王某在电话中称,涉案合同的内容是确实是由其拟写的,保证金数额为20000元,但合同具体起止期限已经记不住了。同时原告愿意扣除8月份及9月份部分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车辆租赁引发的纠纷。对于租赁期限问题,双方所持有的合同期限不同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实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即便租赁期限与原告所持合同一致,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即应当返还租赁物。但是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并未按约返还车辆,而是继续支付租金使用车辆,说明双方仍然存在租赁关系。此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需要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关于保证金的数额问题,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对中间人王某的电话询问,能够确认保证金的数额为20000元。关于是否应予返还问题,由于租赁期限不能明确,故双方合同第十五条“中途退车,不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不再产生约束力。通过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可以看出,租车租金每月4200元,租车费每十天汇款一次,汇入甲方提供的个人账户。如不按期汇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车辆,不退还租车保证金。这是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通过双方提交银行的汇款单据来看,每十天汇款一次的约定,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另外,被告是在双方因保险问题产生矛盾后,接到了原告通知不再租车的电话后才收回车辆解除合同的。最后,从十天的租金数额与押金的数额比较来看,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保证金,扣除8月份及9月份所欠部分租金5740.04元后应由被告返还。至于其他问题,因被告愿意保留诉权,故本院不予涉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兆喜保证金14259.96元;二、驳回原告刘兆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兆喜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20000元已交付上诉人李超。同时被上诉人刘兆喜认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上诉人李超对证人王某关于租赁期限的证言不持异议,对于交付保证金的数额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上诉人李超收到的保证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刘兆喜不能提供其已交付10000元现金保证金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参与合同签订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判断,被上诉人刘兆喜向上诉人李超交付了10000元现金保证金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兆喜向上诉人李超交付了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承租期限如何认定及上诉人李超应否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兆喜认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租车合同中因保险费用问题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刘兆喜通过电话提出不再继续租赁,并且停付租金,上诉人李超遂将租赁车辆开回,导致双方租车合同解除,对此,被上诉人刘兆喜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车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刘兆喜预交的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刘兆喜未再向上诉人李超缴纳租金,造成上诉人李超租金损失5740.04元。按照上诉人李超的上述实际租金损失,被上诉人刘兆喜预交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刘兆喜还应承担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责任,即承担1722元的违约金。另外,上诉人李超提出一审判决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拖欠租金、保险、罚款等费用错误,因上诉人李超在一审中已明确保留诉权,故对上诉人李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李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兆喜保证金1253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李超承担94元,刘兆喜承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李超承担138元,刘兆喜承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