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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中良与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中良,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良,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月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马静。委托代理人陈震。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和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寿勇明。委托代理人汪灏,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中良因诉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7日,徐中良向化工区管委会递交《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书面材料,要求化工区管委会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9月7日、9月8日,徐中良在化工区管委会处填写《信访接待登记表》,要求对上海化工区医疗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中心”)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未及时通知劳动者本人及用人单位问题予以立案调查,追究问责。其后,化工区管委会将医疗中心出具的化医(2016)字第01号《来信来访处理单》寄送给徐中良,徐中良确认收到该份材料。后,徐中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化工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化工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直接原因给徐中良造成实际损失,必须赔偿约合人民币300,000元(工资差额、岗位津贴、高温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被迫终止劳动合同社保损失费等)。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化工区管委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该《管理办法》履行职责,归口管理化学工业区的有关行政事务。徐中良提起的第一项诉请,是请求确认化工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本案中化工区管委会是否负有徐中良诉称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在(2016)沪0116行初74号案件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认为化工区管委会依据《管理办法》第六条举证明确其负有的管理职责范围,并辩称医疗中心不隶属于化工区管委会管理;医疗中心则述称其系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直属单位;徐中良在(2016)沪0116行初74号案件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化工区管委会负有需履行涉诉行政职责的证据,故该案没有证据显示徐中良提出的申请属于需履行的职责范围。在本案中,徐中良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金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医疗中心系化工区管委会的内设医疗机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具有对化工区管委会和医疗中心是否具有隶属关系作出界定的法定职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化工区管委会负有徐中良申请其履行职责的义务,故对于徐中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中良提出的第二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证据并未显示化工区管委会负有徐中良申请其履行的法定职责,故徐中良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徐中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中良负担。判决后,徐中良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中良上诉称:被上诉人化工区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一直对于上诉人进行拖延,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根据相关民事案件查明,医疗中心出具《上海市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专册登记表》上报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但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被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数次蒙骗威胁。2015年11月24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请求维护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约合人民币300,000元。被上诉人化工区管委会辩称:医疗中心不是化工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化工区管委会对于医疗中心的医疗活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故不存在化工区管委会不履职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没有依据,且该损失与化工区管委会以及医疗中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医疗中心述称:医疗中心不具有从事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资质,故没有通知义务。即便医疗中心没有通知义务,但是为了对病人负责,医疗中心已经履行了相关通知事项。法律并没有规定通知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的损失与最终鉴定为职业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徐中良向原审法院同时提起另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6行初74号,徐中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化工区管委会就徐中良2016年9月7日提出调查追究医疗中心医疗责任问题作出答复。”2017年3月31日,原审作出判决,驳回徐中良的诉讼请求。徐中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化工区管委会是否具有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化工区管委会所提供的《管理办法》第六条化工区管委会的职责范围,该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对于上诉人所投诉的第三人医疗中心相关医疗问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样,上诉人以此为基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徐中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高凌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