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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玖星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玖星标牌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291号原告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东山七厂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818471。法定代表人吴荣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玖星标牌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路16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05942271。法定代表人熊道辉。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玖星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供货说明书,价值人民币59,880元,约定2013年1月31日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或者应付之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上所加盖的玖星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上载明“供应商在收到本订单后,应立即签名回传并确认交期及品质。如未及时(超过4小时)回传则视为默认。供应商应按本订单的交货日期交货,如逾期交货而造成本公司的任何损失,供应商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订购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月9日。但原告并未提交能证明其并未逾期交货且在交货日期前已交齐全部货物的送货单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仅凭此张订购单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已对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货款人民币9,980元及利息无足够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2013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原告方对其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驶,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为被告加工说明书、彩盒,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说明书,并约定原告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合同余款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交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订购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其加工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单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偿还加工款的诉求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订购单,约定原告交货、被告付款的最后时间均为2013年1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其2013年的货款,其自知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自2013年至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以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求货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基于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均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